商标异议决定书 杉外杉 73728666

阅读:129981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育俊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育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728666号“杉外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杉外杉…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育俊

  异议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育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728666号“杉外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杉外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89435号“杉杉SHANSHAN及图”、第9838890号“杉杉FIRS及图”、第878466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8666号“杉外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杉外杉 737286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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