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OSSTEM 65368133

阅读:65760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5368133号“OSST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

  异议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5368133号“OSST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STEM”指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不含药物的漱口水”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51079号、第17119715号、第21051078号“OSSTEM IMPL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牙科用药;牙用研磨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68133号“OSST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OSSTEM 653681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3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