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思予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0232172号“BE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07110号“BEBA”商标、第12407109号“B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相关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特殊性及被申请人曾有提供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BEBA”品牌相关介绍材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消费者对产品的评价截图;
4、官方网站截图;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6、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0月28日第19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营养品;奶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