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法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0023678号“法贝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芙娜”和“VALRHONA”分别为申请人的中文、法文商号和主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法芙娜”及其对应英文“VALRHONA”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巧克力、可可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55565号“法芙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5565A号“法芙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6152号“VALRH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法芙娜/VALRHONA”品牌介绍资料;
2、“法芙娜/VALRHONA”品牌旗下系列产品海报;
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4、“法芙娜/VALRHONA”产品销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6、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意大利面;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意大利面;粽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