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甲乐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7996682号“九月稻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十月稻田”是申请人及母公司主要打造的核心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68707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506905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22469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36728号“十月稻乡SHIYUED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及其“十月稻田”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将会导致公众的混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十月稻田”品牌介绍、获得的荣誉、产品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照片、相关报道、在先裁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香菇;食用干黑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4年6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9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冬菇;木耳;干食用菌;熟芝麻;豆腐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九月稻谷”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月稻田”、“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十月稻乡SHIYUEDAOXIA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