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贵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67486669号“四运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运来”、“来运”品牌经申请人二十多年的持续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4895号“金运来”商标、第40355247号“金运来”商标、第14668163号“来运”商标、第43693409号“来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注册等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决;“金运来”商标注册证书及产品照片、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