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慕之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4398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服装、包袋、饰品品牌“AMI”的创立者,“A及图”是申请人公司的重要商标标识,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于2016年创作完成“A”与心形组合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首次公开发表,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国际注册第1383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会助长恶意注册申请,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介绍、域名查询、商标列表;2、相关报道、市场营销报告及翻译、官方微博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宣传材料;3、审计报告;4、天猫店铺及商品页面、实体店铺图片、运营合同等材料;5、相关案件裁定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第三方品牌介绍;7、版权登记证书;8、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材料,包括其商标注册信息、工商信息、电商平台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奖章; 珠宝首饰;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作为首饰用的钥匙链(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表壳; 表带; 钟表; 戒指; 手镯; 项链”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在“珠宝首饰; 首饰; 钟表和计时仪器; 表壳; 表带;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奖章”等商品上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奖章”等全部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奖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