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520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7352050

阅读:160105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7352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7981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7352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7981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32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外观设计形式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眼镜,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产生错误认知。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相关报道;2、申请人商标列表;3、宣传材料;4、销售材料、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各种排名榜单;7、维权记录、类似情况案例;8、产品手册、图片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抖音账号;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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