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鑫亚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鑫亚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135216号“柯德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柯德宝”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911179号“科德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和外科用导管;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21217D号“FREUDENBER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DEVW”、“采孚爱信”、“ZE”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5216号“柯德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