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虹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虹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43236号“红夕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夕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服装;蒸脸器具(蒸汽浴);非医用熏蒸设备;加热用电热丝;电加热装置;非医用电热毯;电热手套;暖床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非医用电热垫”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459号“红豆”、第191926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毯”。双方商标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文字略有差别,双方商标含义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电热毯;电热服装;电热手套;暖床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非医用电热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热毯”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43236号“红夕豆”商标在“非医用电热毯;电热服装;电热手套;暖床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非医用电热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