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李珍珍
异议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珍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800285号“马牌联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牌联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汽车用蜡;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10097号“德国马牌”、第8118062号“德国马牌CONTINENTAL”、第8118063号“德国马牌”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2类“汽车轮胎;内胎;车轮”、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510097号“德国马牌”等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但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了“MANN CIXAN”“曼牌畅享”、“MAHLEROYAO”、“CONTINCOXIL”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汽车配件等在先商标及标识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00285号“马牌联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