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书红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书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1693582号“泉利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泉利洁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补轮胎用合成物;轮胎黏合剂;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44628号、第61475250号、第549534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纸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轮胎用合成物;轮胎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窗玻璃防污用化学品;刹车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纤维润滑剂;防冻剂;粘胶纤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93582号“泉利洁及图”商标在“补轮胎用合成物;轮胎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窗玻璃防污用化学品;刹车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纤维润滑剂;防冻剂;粘胶纤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