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利邦信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健九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健九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氧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1306628号“颐氧鹤年YIYANGHEN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颐氧鹤年YIYANGHENIA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5020号、第17192774号“鹤年堂”和第8816328号“鹤年堂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消毒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9699号和第17192204号“鹤年堂;HE NIAN TANG”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调查;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簿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第565020号、第17192774号“鹤年堂”和第8816328号“鹤年堂及图”商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06628号“颐氧鹤年YIYANGHENIAN及图”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调查;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簿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