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73290号“IUN M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UN MIO 70373290

阅读:48104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琦派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373290号“IUN M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琦派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373290号“IUN M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四驰名商标权利人,申请人“MIUMIU”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2、网络报道、媒体报道;3、相关销售资料;4、相关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保护情况;6、作品登记证书;7、审计报告;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介绍;9、相关裁定;10、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领带;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面纱(服装)”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91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表现方面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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