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市鑫宇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1日对第68390500号“JSA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383号“ASCO”商标、第3522384号“世格 A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艾默生公司概况PPT;
2、艾默生中国官网打印件;
3、“艾默生”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4、“ASCO(美国ASCO电磁阀)”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5、“ASCO”品牌产品手册;
6、2012年至2017年期间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就ASCO各个型号电磁阀产品出具的多份《防爆合格证》;
7、相关报道;
8、申请人工厂照片以及申请人的阀产品外包装、产品铭牌照片;
9、“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10、“世格”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荣誉证书证据;
1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14、授权书;
15、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16、检索资料;
1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1688平台店铺资料等;
18、检索“GOYEN”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显著。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缺乏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品牌介绍资料及部分商标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电磁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2月7日的第187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除尘阀;电磁阀,由电磁线圈、磁芯和包含一个或多个孔的阀体组成.当电线圈通电或断电时,磁芯的运转将导致流体通过阀体或被切断;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液压阀;调压阀;气动阀”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气动阀;储存阀”商品上。
3、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的含有“ASCO”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的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由其所在地浙江的首字母“ZJ”和“ASCO”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电磁阀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ASCO”的商标,甚至第74416723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设计亦雷同。上述因素综合考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ASCO”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规制,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