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市裕丰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恒之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68043253号“渝裕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2096号“裕丰 Y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4937号“裕丰 Y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用于表明申请人及其品牌历史沿革的相关材料;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以及相关商品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在第30类调味品;小吃用冰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渝裕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汉字“裕丰”,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调味品以外的小吃用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小吃用冰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除上述调味品以外的小吃用冰等其余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渝裕丰”与申请人主张的“裕丰”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