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18198号“MOL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LESS 67918198

阅读:131590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一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67918198号“MO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3290号“LESSO”…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一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67918198号“MOL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3290号“LESSO”商标、第63704887号“LESSO”商标、第10653610号“领尚 LESSO”商标、第60267881号“领尚 LESSO”商标、第60297294号“LESSO 联塑”商标、第60272213号“LESSO 领尚”商标、第60525830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0676868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7031857号“LESSO HOME”商标、第14169928号“LESS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2、申请人英文商标设计来源;

  3、相关新闻报道;

  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公司关系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瓷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彩色玻璃器皿;花瓶;家用托盘;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用器皿;烛台;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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