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66935493号“汉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汉汾”商标相近的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汉汾”承载了与武汉地区相关的文化和历史价值,争议商标与“汉汾”相近,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商标及湖北武汉的酒企,对商品提供者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千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经营所需,有囤积商标之嫌疑,其除了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第38883088号“汉汾”商标、第67922349号“汉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公证书;
2、商品图片;
3、有关商标资料;
4、宣传资料;
5、网络检索资料;
6、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通知;
7、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及有关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2月28日的第191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10月24日由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尚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汉粉”或与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色入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