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明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66041900号“同福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99063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75930号“同福 T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69072号“同福虾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53048号“同福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6907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此外,“同福”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材料;
2、相关企划书材料;
3、表明争议商标来源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3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同福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福”、“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同福 TONGFU”、“同福虾稻”、“同福庄园”商标相比较,分别在显著识别部分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粥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4、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同福祥”与申请人主张的“同福”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