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仪远景 72630174

阅读:45401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富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富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630174号“中仪远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富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远景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富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630174号“中仪远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仪远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55093号“远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架空运输设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30174号“中仪远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仪远景 726301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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