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创唯汇友 72375967

阅读:114399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创唯汇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创唯汇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75967号“创唯汇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创唯汇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创唯汇友(辽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75967号“创唯汇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创唯汇友”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器;电开关;电涌保护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56743号“创唯”、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创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75967号“创唯汇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创唯汇友 723759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6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