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聚排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50564021号“水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3721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40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9985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13716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13723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64051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13718号“三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在茶饮料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的“三得利乌龙茶”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三得利乌龙茶”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金华谦圣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和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金华谦圣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6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五至七已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水得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三得利”商标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