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英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54606544号“BVLLEGAN BVANATE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顶级奢侈品牌“BOTTEGA VENETA”的所有人,“BOTTEGA VENET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V”作为其简称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2641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80267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38745803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65748号“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鉴于申请人“BOTTEGA VENETA”、“BV”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的事实,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知名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了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情形。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关联的网络店铺公然销售假冒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时尚品牌商品设计的产品,意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母公司介绍;3、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包袋照片以及签名的证明文件;4、BOTTEGA VENETA(BV)指南及其翻译、获得奖项相关凭证及报道;5、全球奢侈品商品市场调查报告及其摘译;6、申请人在中国的直营店及销售数据;7、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及工商公示信息;8、申请人中国零售店铺营业执照、店铺外观照片及橱窗商品照片;9、广告服务合同、广告投入统计表、广告发票、广告页面、广告费用清单及发票、杂志宣传材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各媒体、网站报道资料;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15、其他主体销售页面时间戳电子文件、鞋类产品销售页面;16、关于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围巾、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OTTEGA VENET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BV”形成了对应关系,故前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