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26535号“米天鹅MITIA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天鹅MITIANE 45726535

阅读:25762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鼎聚小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45726535号“米天鹅MITI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4489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鼎聚小家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45726535号“米天鹅MITI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4489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11类)商标、第28365602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11类)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SWAN”(第11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0428372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28365602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7类)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7类)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第7类)商标、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8439847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请求认定“小天鹅”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唯一股东的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多件商标因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而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介绍;2、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在先案例裁定、判决书;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及关联人企业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熨斗加热器;水净化装置;马桶座圈;热水袋;电酒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动干衣机;喷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热水袋;自动浇水装置;熨斗加热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动干衣机;喷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商标代理”等业务,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实际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故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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