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奔腾吉运 72802801

阅读:34418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城县强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城县强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802801号“奔腾吉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故城县强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故城县强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802801号“奔腾吉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腾吉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3971号“奔腾”、第54200776号“一汽奔腾F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房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奔腾”,含义无明显变化,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02801号“奔腾吉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奔腾吉运 728028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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