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59539号“琉稼盖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琉稼盖美 43559539

阅读:102959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盈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3559539号“琉稼盖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第21243150号“…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盈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3559539号“琉稼盖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第21243150号“美琉实”商标、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地域、同行业竞争对手,对申请人及“稼镁”、“稼美佳”、“美琉实”商标必然知悉,非但不避让还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之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恶意。同时,除攀附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攀附他人的企业名称,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同行业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授权文件;

  3、相关《推荐函》、证明文件;

  4、申请人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相关标准情况;

  5、所获荣誉;

  6、审计报告;

  7、调研报告;

  8、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9、相关宣传资料;

  10、相关销售资料;

  11、在先裁判文书;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商标列表;

  14、被申请人攀附的其他知名主体介绍;

  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复合肥料;有机肥料;混合肥;矿物肥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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