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26502号“Flamebr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lamebrand 42726502

阅读:164636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特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拓宽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2726502号“Flamebr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7880号“FL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

  申请人:欧特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拓宽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2726502号“Flamebr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7880号“FL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出版书籍照片及申请人软件介绍宣传册;

  2、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列表、授权合作培训商;

  4、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材料;

  5、引证商标使用软件百科介绍;

  6、申请人官网提供的引证商标使用软件相关链接;

  7、引证商标使用软件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声明;

  8、申请人出具的引证商标使用软件的许可证书;

  9、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BRAND”的含义;

  11、在先裁判文书;

  12、被申请人申请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42726502号“Flamebr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lamebrand 427265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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