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晴干细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40203903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109号“天晴”商标、第876125号“天晴TIANQING及图”商标、第7392269号“正大天晴 CTTQ及图”商标、第7395640号“正大天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打品牌“天晴”已被认定为第5类别“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同样从事“药品”方面经营,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从而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更加挤占申请人市场、影响驰名商标的商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天晴”商标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关联性极强的类别上申请了多个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企业相关介绍以及所获荣誉、商标使用情况及受保护记录;
2、部分媒体报道;
3、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影响力;
4、在先裁定;
5、销售合同与发票;
6、被申请人名下以“天晴”作为企业字号的关联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对应,自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已经广泛使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争议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社会认可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查查上部分使用“天晴”作为字号的企业截图;
2、被申请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扫描件;
3、产品包装照片;
4、争议商标使用的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
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产品截图;
6、电商平台销售信息截图;
7、部分产品销售发票扫描件;
8、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部分产品检验报告扫描件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中的全部事实与理由主张,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再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申请人提供关于“天晴百年”“走进天晴”网络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