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习水县酱族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38649262号“珑台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其原注册人一贯具有摹仿攀附酒类行业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茅台”、“茅台王子”品牌商标的情况下,受让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不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反而具有明知而攀附摹仿、追求相关公众混淆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6754号“茅台王子”商标、第24464602号“茅台王子酒 MOUTAI PRINCE及图”商标、第24464422号“茅台王子 酒 酱源金樽 MOUTAI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品牌“茅台”、“茅台王子”高度近似,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
3、以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原申请人的商标检索结果、及已转让商标信息;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的详情页;
6、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信息;
7、茅台王子酒的百度百科介绍;
8、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9、申请人参与活动、社会责任报告、相关证明及所获荣誉;
10、财务报告;
11、相关报纸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谢继勇于2019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汽酒;烧酒;果酒;烈酒”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