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21893号“思科 SI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科 SIK及图 23321893

阅读:86755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思科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23321893号“思科 SI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9942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思科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23321893号“思科 SI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9942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中包含的中文与申请人使用的中文商号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工商查询信息及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材料;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以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9类防水卷材;建筑灰浆;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制屋顶覆盖物;砂浆;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思科”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三赖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相关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所属行业中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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