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20534号“伦美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伦美奂 77920534

阅读:94788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美伦美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7920534号“伦美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171942号“美轮美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85…

  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美伦美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7920534号“伦美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171942号“美轮美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85826号“美仑美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8773号“美仑大酒店 MEIL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15543号“美仑大酒店 ROYALTON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717909号“美仑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042506号“美仑国际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314938号“美仑国际酒店 GRAND MAD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311738号“美仑国际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057920号“美仑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053026号“美仑国际酒店 GRAND MADISON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057140号“美仑公寓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416967号“美仑国际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435092号“东方美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美仑”、“美仑酒店”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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