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元甲信息咨询(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4995429号“舜联理赔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2010年即经核准取得“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依法享有“舜联”商号的在先权利,且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舜联”在余姚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舜联”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舜联”系列商标,当属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当地在先知名商号相同的文字商标,企图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余姚市人民政府网页截图;2、申请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3、申请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商号的相关资料;4、荣誉证书、牌匾、锦旗;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商标详情;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护送(陪伴);调解;仲裁;法律服务;诉讼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通过网站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关于社会保险索赔的法律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010年由浙江省司法厅批准的登记证书、2012年至2021年间所获荣誉、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先商号“舜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法律服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舜联”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舜联”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相同或密切相关,且双方当事人均位于余姚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从而对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