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赫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喆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4814679号“BUCH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具有百年历史的咖啡品牌“BACHA”的拥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84501号“BA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99510号“BACHA COFFEE MAITRE DU MOKA COFFEE MASTERS MOKA AFRICA ASIA AMERICA THE GRAND TRADITION OF REAL MOKA 191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42986号“BACHA MAITRE DU MOKA THE GRAND TRADITION OF REAL MOKA 191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7908311号“BA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10543号“BACHA 191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电子形式提交):
1、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的相关材料;
2、与申请人有关的宣传报道材料;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亦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
2、相关产品包装、门店门头、产品陈列场景照片;
3、相关包装设计方案;
4、相关微信及小程序界面截图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在第35类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BUCH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BACHA”相比较,二者均由五个字母构成、在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以外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会计等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三项服务以外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上述会计等三项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BUCHO”与申请人主张的“BACHA”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