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勃林格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沐川美嘉龙兽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72471083号“宠欣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634009号“勃欣定”商标、第14408683号“VETME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抄袭。摹仿其他兽药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4.相关企业信息;
5.相关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合成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心血管障碍的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将产生不良影响,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