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03309号“牧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牧南春 73503309

阅读:168322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财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503309号“牧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财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3503309号“牧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3728883号“剑南春”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同行业内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系明知,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相关学术文献;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剑南春”部分受保护记录;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摹仿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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