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016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2001646

阅读:88816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缔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厚街乐臣箱包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001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25969号“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

  申请人:缔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厚街乐臣箱包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001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25969号“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围猎知名潮流企业,短时间内多次抄袭、模仿同行业知名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明显故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介绍及其翻译、谷歌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2、TheRow官网首页及其品牌介绍摘译;

  3、相关报道;

  4、淘宝网和京东网的销售情况;

  5、2016-2018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及摘译;

  6、相关决定书和裁定书;

  7、申请人授权经销商采购申请人产品的发票、订购等单据打印件及其摘译;

  8、产品图片打印件;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及抄袭摹仿第三方品牌商标的实际情况打印件;

  10、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及招聘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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