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旭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图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0977780号“獭祭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14505号“獭祭”商标、第43类国际注册第1273996号“獭祭 DASSAI”商标、第43类第44366981号“獭祭 DASS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73996号“獭祭 DASSAI”商标、国际注册第906085号“獭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且大量复制、抄袭其他与日本文化,特别是日本酒有关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獭祭”日本清酒的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在中国销售“獭祭”品牌清酒的审计报告及说明;
3、申请人近三年出口营业额统计表格、决算统计报告;
4、相关报道;
5、商标档案信息;
6、申请人品牌由来介绍;
7、所获奖项;
8、原产地证明书及授权书;
9、中国零售商及购买客户清单;
10、在中国的销售照片;
11、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站销售信息;
12、相关网络报道;
13、参展情况;
14、相关决定书;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6、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日式烈性酒(普通型);西式烈性酒(普通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或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