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南德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0537272号“JOE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石油加工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723297号“J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365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在第4类工业用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4类润滑油和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JOEMK”与引证商标一“JOMO”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蜡(原料);蜡烛;除尘制剂以外的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和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蜡烛;除尘制剂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除尘制剂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JOEMK”与引证商标二、三“矫马”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大,共存于市场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蜡(原料);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