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燕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1031777号“美宜佳.燕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事实上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其指定的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美宜佳”商标不可能不知晓,但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商标宣传和使用情况、相关报道材料、申请人维权记录、申请人经济指标情况、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及推荐函、获得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取得的专利情况、承担社会责任证明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修鞋;磨刀;气筒或泵的修理;雨伞修理;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手工具修理;珠宝首饰修理;乐器调音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电池充电服务、修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