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多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优领医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63068195号“ACERAND THERAPEU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83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746447号“ADO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5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申请人是“A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图形与申请人上述享有著作权的“A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等材料;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3、与申请人及其相关商标有关的媒体报道等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5、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形式提交):
1、用于表明被申请人上海公司取得了相关资质的材料;
2、与被申请人在医疗领域研发有关的媒体报道;
3、相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在第42类临床试验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3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42类监控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第9类电脑程序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控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A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