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97833号“鱼速贝 INSUPERAB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鱼速贝 INSUPERABILE 63297833

阅读:93714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茨特凯利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冰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63297833号“鱼速贝 INSUPERAB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食品行业生产商,以生产罐头闻名。INSUPERA…

  申请人:嘉茨特凯利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冰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63297833号“鱼速贝 INSUPERAB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食品行业生产商,以生产罐头闻名。INSUPERABILE是申请人旗下品牌之一,该品牌也是意大利著名的金枪鱼制品品牌。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阿尔巴尼亚申请注册了INSUPERABILE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外文部分文字构成及设计一模一样,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未注册商标的复制及抢注。三、本案被申请人主营中意食品进出口业务,与申请人同属食品行业,且其控股公司是意大利公司,对意大利本土及食品行业极其了解,理应对申请人品牌知晓。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产物。被申请人明显有搭乘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INSUPERABILE品牌网页介绍、视频广告;

  3、申请人阿尔巴尼亚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4、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息网信息;

  5、被申请人天眼查信息及相关新闻;

  6、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业务介绍-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酒业信息网机小红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8、被申请人控股公司百度检索结果、官网页面及相关新闻;

  9、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品牌或意大利地名介绍;

  10、被申请人被他人提异议的决定书;

  11、申请人公司及名下商标情况介绍、翻译及知乎直答介绍;

  12、Insuperabile葵花籽油、橄榄油、金枪鱼产品包装;

  13、1954-1985年Insuperabile品牌历史使用证据;

  14、2022年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及社交平台媒体使用证据;

  15、2024年12月5日Insuperabile金枪鱼罐头产品宣传册;

  16、2024-202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发票及视频证据;

  17、申请人意大利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18、2022年2月申请人提供的可替代公证行为的声明;

  1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鳀鱼(非活);鱼片;鱼(非活);沙丁鱼(非活);鲑鱼(非活);金枪鱼(非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鱼子;鱼罐头;鱿鱼(非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鳀鱼(非活);鱼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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