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立雄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33085061号“我家那小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的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情形。二、申请人的知名节目《我家那小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我家那小子”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我家那小子”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第27144813号“小子好样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我家那小子》节目相关报道;2、“我家那小子”词条的百度搜索指数和百度资讯指数;3、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播出的七期《我家那小子》节目的播放量截图;4、《我家那小子》节目宣传海报;5、《我家那小子》百度百科;6、证明《我家那小子》知名度的综合性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及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我家那小子”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我家那小子》节目相关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在先使用“我家那小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我家那小子”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言巧合。因此,争议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