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鹰法克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阿波罗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24590261号“INVACARE英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INVACARE”“英维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748939号“INVACARE”商标、第4127053号“INVACARE”商标、第3748938号“INVACARE”商标、第3748940号“INVACARE”商标、第20748805号“INVACARE”商标、第37489375号“品雅思”商标、第3748932号“INVACARE”商标、第4127052号“INVACARE”商标、第3748931号“INVACARE”商标、第3748930号“INVACARE”商标、第20748804号“英维康”商标、第6421902号“英维康”商标、第6421901号“英维康”商标、第6421903号“英维康”商标、第6421900号“英维康”商标、第6421899号“英维康”商标、第3748933号“INVA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网络域名权、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相类似的案件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0类医用手杖等商品、第11类澡盆等商品、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9类轮椅用电池等商品、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五、十一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用手杖等商品、第11类澡盆等商品、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9类轮椅用电池等商品、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INVACARE”“英维康”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近。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系中文“英维康”的印刷体,无论是文字本身含义亦或是其表现形式均较为普通,尚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或文字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英维康”“yingweikang”作为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域名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