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艾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9166059号“喵媄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7418号“猫人”商标、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第47348204号“猫人及图”商标、第1064728号“貓人MAO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不知情,却仍申请与申请人“猫人”商标近似的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极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对“猫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档案;2、猫人公司及“猫人”系列品牌相关介绍资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纳税证明;5、所获荣誉证书;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2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