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17821号“韩农贝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农贝健 76717821

阅读:56077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韩农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裕盛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6717821号“韩农贝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韩农”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56452号“韩农”商…

  申请人:山东韩农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裕盛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6717821号“韩农贝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韩农”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56452号“韩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6451号“韩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17259号“韩农瓜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14192号“韩农稻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4406号“韩农火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727487号“韩农瓜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农药生产许可证书、会员单位证书、荣誉证书;

  2、产品销售合同书及产品销售发票;

  3、参展合同书及展览会现场照片;

  4、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制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植物生长调节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润剂”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07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肥料;杀昆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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