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55662号“阚疃乔氏卤肉卷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阚疃乔氏卤肉卷馍 76255662

阅读:133139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皇岛元鑫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菲菲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255662号“阚疃乔氏卤肉卷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65631号“全乔氏”商标、第5078670号“乔氏JOY”商标、第319…

  申请人:秦皇岛元鑫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菲菲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255662号“阚疃乔氏卤肉卷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65631号“全乔氏”商标、第5078670号“乔氏JOY”商标、第3195576号“乔氏及图”商标、第65821473号“乔氏黑八”商标、第65838725号“乔氏黑8”商标、第65847154号“乔氏胜利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乔氏”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乔氏”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中式八球国际大师赛”相关介绍资料;2、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举办比赛相关资料;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所获荣誉;5、在先案件裁定;6、申请人企业关联关系证明;7、商标使用授权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室内足球游戏桌;台球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秦皇岛乔氏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权利人秦皇岛乔氏台球运动推广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所有商标都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并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投诉及商标诉讼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四至六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乔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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