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67336号“今滕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滕缘 76067336

阅读:181820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畅行未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067336号“今滕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旗下“今世缘”、“金世缘”…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畅行未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067336号“今滕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旗下“今世缘”、“金世缘”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性。商标申请注册应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与其实际经营商品毫无关联,被申请人没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第1554791号“今世缘”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3、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报表;7、维权资料;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有着自身的寓意,被申请人注册此商标完全是出于善意,有着独特的来源和指向性,无任何恶意性。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成功注册“金滕源”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品牌体系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共同构成完整且具有识别性的品牌组合。二、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今世缘”引证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申请人及其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符合争议商标注册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注册标志是为了公司以后的发展需求而注册的,且被申请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注册产品相同,但产品定位、销售群体完全不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保护自有品牌目的,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六、已有类似情形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类似案例情况不能作为裁定依据。经查询,在多个类别已有“今*缘”商标获准注册。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有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米酒;高粱酒;梅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水果汽酒;烈酒;蒸馏米酒(泡盛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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