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石花杨桃清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盾立方(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晖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6963460号“漳厝味石花杨桃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石花杨桃清”品牌经推广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3981357号“石花杨桃清”商标、第65149839号“石花杨桃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石花杨桃清”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在先的“杨桃清”、“石花杨桃清”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花杨杨桃清”在携程旅行网上的消费者点评记录;
2、消费者在小红书平台对购买“石花杨杨桃清”的好评记录;
3、关于大众点评上的好评记录的公证书;
4、傲客城市菜单微信公众平台中对“石花杨杨桃清”的推广材料;
5、微博交友聊天平台对“石花杨杨桃清”品牌的推广及好评记录;
6、微博平台、小红书平台部分好评记录的公证文件;
7、线下门店银豹收银系统后台销售流水时间戳公证;
8、第60596455号“杨桃清”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9、“石花杨桃清”的著作权证书及作品样本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石花杨桃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石花杨桃请”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申请人的在先作品“石花杨桃清”为文字作品,独创性较低,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