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承昌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承昌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608976号“虎豹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豹营”指定使用于第5类“杀菌剂;杀虫剂;杀害虫制剂;烟精(杀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7683号“虎豹 HAW PAR”、第153646号“虎 TIGER”、第16383021号“虎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药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08976号“虎豹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