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藏中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藏中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329969号“中齐石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齐石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834419号“中油”商标,第4965870号、第68179460号“中石油”商标,第4965785号“中国石油”商标,第33979591号“中油油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加油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中国石油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29969号“中齐石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